(2016)浙0784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超,于贵州省金沙县,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夏溪村驶往大徐村,途经溪科源路与锡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已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