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云诉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云,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794号原告:刘家云。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周丽平。原告刘家云诉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云诉称:2015年2月14日,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刘家云借款10万元,暂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5%。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王卫忠非正常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周丽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对刘家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4日,王卫忠向刘家云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家云现金壹拾万元。用于本人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额乘以月利率2.5%支付,借款时间包含借款及还款当日。初次利息支付时间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2日内支付本院利息。以后在每月的14号前支付续借月的利息。本次借款最长可延续至2015年4月14日。……同时借款人以本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资金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提请以下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担保,当借款并直至还清本项债务为止。……借款人签字:王卫忠2015年2月14日。本借款担保人签字: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周丽平”。当日,王卫忠收到款项后向刘家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家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事由借款。具体人王卫忠并加盖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刘家云提交的证据借据、收条证实上述事实,对刘家云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为王卫忠向刘家云借款提供担保,刘家云未与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该担保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与刘家云约定“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出借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直至还清本项债务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刘家云与王卫忠约定借款期限最长延续至2015年4月14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刘家云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刘家云要求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家云与王卫忠生前约定的月利率2.5%,诉讼中,刘家云要求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月利率2%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家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刘家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周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