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文波、吕凡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文波,吕凡爱,张春秀,李树伟,李增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斌,该行职工。被告:李文波。被告:吕凡爱。被告:张春秀。被告:李树伟。被告:李增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文波、吕凡爱、张春秀、李树伟、李增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波、吕凡爱、张春秀、李树伟、李增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文波、吕凡爱、张春秀、李树伟、李增彦相互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条,用于归还被告李文波、张春秀、李增彦的原贷款。2014年9月29日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波、吕凡爱、张春秀、李树伟、李增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波、张春秀、李增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2、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后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均未按期偿还。2013年9月29日,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现金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率变动分段计息),逾期后按农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其中,被告李文波、吕凡爱的保证人为被告张春秀、李增彦、李树伟;被告张春秀的保证人为被告李增彦、吕凡爱、李树伟、李文波;被告李增彦的保证人为被告张春秀、吕凡爱、李树伟、李文波。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三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14年9月29日到期后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波、张春秀、李增彦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相互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文波、吕凡爱、张春秀、李树伟、李增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吕凡爱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后按农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春秀、李增彦、李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波、吕凡爱追偿;三、被告张春秀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后按农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增彦、吕凡爱、李树伟、李文波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秀追偿;五、被告李增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后按农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张春秀、吕凡爱、李树伟、李文波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增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