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力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601号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经理。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力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有限公司)、广西力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沃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婷章、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金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其麟、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力沃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因宾阳县力沃·广场项目密集型母线槽采购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密集型母线槽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进行安装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0551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母线槽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所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欠款金额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结算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等义务,实际履行价款总额为1312971.06元。被告力沃投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自愿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支付完欠款。但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616500元,尚欠696471.06元至今未付,逾期违约金总计为:65648.5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696471.06元及违约金65648.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益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信息,被告力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该项目进行供货,除了钟庭飞以外,签收人都是被告的;4、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工程结算款报表、工程结算款审核验证定案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结算;6、催告函,证明被告力沃投资公司代表人陈孝先承诺2015年7月底支付完欠款给原告。被告力沃投资公司辩称,1、力沃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力沃投资公司不是本案宾阳县力沃广场的建设单位,与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所以对原告本案的请求不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被告力沃投资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因为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了616500元,实际上被告已付款738500元,原告的要求中未扣除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到了退还原告的时候是不计入利息的;2、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是按总价款的5%计算的,按合同约定是按拖欠部分来计算,且我方认为日万分之5的计算方式过高,应该予以调整;3、本案当中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该从被告予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在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天完成,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逾期了131天,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明确规定有违约责任。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力沃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力沃投资公司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为738500元。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系福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18日,原告金益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项目,中标价为10551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金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签订《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密集型母线槽采购安装;即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密集型母线槽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进行安装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0551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母线槽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所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欠款金额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结算合同总额的5%;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5天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所需的密集型母线槽材料进行供货及安装,期间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履行价款总额为1312971.06元。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价款616500元,尚欠原告价款696471.06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因追讨未果,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查明,广西宾阳县力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工程建设方,陈孝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力沃投资公司并非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工程建设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金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签订《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对尚欠的工程价款696471.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系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按原告与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违约金应为65648.55元(1312971.06元×5%);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完工是事实,但,是因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所致,故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辩解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辩称,其实际上已付款738500元给原告,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还辩称,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且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系按双方签订的《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计算,不存在错误和过高的情形,所以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建广西分公司、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696471.06元及违约金65648.5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力沃投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并作担保,承诺于2015年7月底支付完所欠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力沃投资公司对支付工程价款696471.06元及违约金65648.5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沃投资公司并非宾阳县力沃·广场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安装工程建设方,亦未作过担保,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696471.06元;二、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65648.55元;三、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力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1元,由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福建景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