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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美琴与吴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琴,吴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456号原告:韩美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锡云(系原告丈夫),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8********),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美琴与被告吴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锡云、石惠强,被告吴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将5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当时承诺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称投资失败资金紧张,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尚需归还借款450000元,并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国安辩称,首先,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及其丈夫叶锡云曾多次委托被告的公司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2014年1月28日,原告丈夫叶锡云再次与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被告代表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受理。当日,由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交付500000元。故该500000元系委托投资理财款,而非借款。本案原、被告也非适格的原、被告,适格原、被告应为原告丈夫叶锡云与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2015年4月15日借款条的,该借款条无效,且借款条载明“今借”,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借款事实。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合同复写件一份,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后被告书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系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系代表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存在争议时,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合同三份,原告质证称被告均存在变造情况,2009年及2010年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将合同还给被告,被告自行加盖了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签订的合同是复写的,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复写件不一致的地方均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称三份合同均在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及2010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修改情况,2014年原告要求按原签订合同内容进行投资,双方协商后确定月固定回报率由10‰调整为8‰,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纳将合同主要内容填写后由被告签字,再盖上公司公章后将复写件交给原告丈夫叶锡云,事后被告发现公司出纳填写内容少了几样,故其将缺少的内容添加进合同,添加的内容包括受托人名称或姓名中的“(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投资方式“第(1)方式”中的“1”、费用和酬金“4‰比例”中的“4”、违约约定“2”上的“×”。本院对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确认的其事后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关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受托人系被告而非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写件无该公章,而合同原件存于被告处,存在被告事后加盖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可能性,且被告确实存在事后添加其他内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公章不予认定。关于2009年及2010年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也难以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二份合同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清单二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原告质证称其中的“22.30分”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亦确认其中的“22.30分”是其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22.30分”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美琴与叶锡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叶锡云与被告吴国安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为叶锡云,身份证号为“(韩美琴)身份证号:330211195904154029”,受托人为被告吴国安,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法受理投资标的货币资金500000元,委托人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将以上投资资金交付给受托人,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受托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委托人以固定回报8‰的利润进行分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4月30日、7月30日,被告均转账12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韩美琴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约定无利息,借款期限壹年,日期兹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关于委托投资合同的受托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受托人为被告,受托方签名也为被告,500000元款项亦打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主张受托方为宁波金第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受托方为被告。关于2015年4月15日借款条与委托投资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被迫出具该借款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委托投资合同与借款条的内容,原告所称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尚需归还借款450000元,并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15日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委托投资合同系叶锡云签订,但500000元系原告转账,被告也是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且叶锡云与原告系夫妻,庭审中叶锡云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该债权,其不会再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30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条约定借期内无利息,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安返还原告韩美琴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计408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851.50元,由原告韩美琴负担19元(已预交),被告吴国安负担68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益波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葛      驷      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