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柏文与袁蓉、何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文,袁蓉,何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文,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蓉,女,生于1981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动,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柏文因与被上诉人袁蓉、何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柏文上诉称,柏文一直居住地是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景市镇文家场村10组21号,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也是达川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期居住地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柏文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亦即本案原审原告袁蓉、何动的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故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长期居住地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伍明星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