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桂海与朱建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海,朱建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348号原告蒋桂海。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05372J,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负责人袁颖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慧琼,公司员工。原告蒋桂海诉被告朱建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桂海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桂海诉称:2014年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建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蒋桂海在杭州市××区××街道××南社区内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桂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66.21元、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1857元(4371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86126.2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建芳承担。被告朱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51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内固定没有拆除,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伤残等级答辩意见一致,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建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区××街道××南社区内道路行驶,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原告蒋桂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桂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37266.21元,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该项计42916.21元。(二)伤残赔偿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2753元(141.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857元(43714元/年×5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35210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立案时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该项计19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80026.21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芳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建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桂海5211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伤残项402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1900元(含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桂海32916.21元,共计85026.21元。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桂海损失85026.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交纳977元,由蒋桂海负担14元,朱建芳负担963元。朱建芳应负担的受理费963元,蒋桂海已向本院预交,由朱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桂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