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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庆英与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岳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英,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岳粹林,方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320号原告:方庆英,女,1937年10月2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滨湖世纪城树荫苑3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方群,该公司经理。被告:岳粹林,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方群,居民。原告方庆英诉被告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致胜公司)、岳粹林、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岳粹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庆英、被告安徽致胜公司、方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庆英诉称:2014年5月26日,其与安徽致胜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安徽致胜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岳粹林、方群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岳粹林。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岳粹林共计支付其利息18000元,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其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0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应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岳粹林辩称:我要求追加被告,公司是我们5人出资合伙,应共同参与诉讼还款,方群不是股东是法人,涉案这笔资金用在公司里了,这笔款是转款还是现金我们不清楚,平时主持工作及管理的是XX。我与方群是夫妻,方群不知道开庭这件事。被告安徽致胜公司、方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方庆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方庆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原件在(2016)皖0421民初854号案件中),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岳粹林对原告方庆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签字是我签的,方群的签字我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还款记录是公司经营的,我不知道。被告岳粹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股东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说明一份,证明资金是公司用的,方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庆英对被告岳粹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内部约定不对外产生效力,公司的股东注册的是方群和岳粹林。安徽致胜公司、方群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方庆英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岳粹林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庆英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岳粹林承认是其签字,由于借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安徽致胜公司向方庆英借现金10万元,月利率1.5%。安徽致胜公司向方庆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姓名:方庆英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支取方式:按月月利率1.5%收款人:方可XX盖有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6日”。2016年3月,岳粹林、方群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在借据上增添如下内容:“担保人:岳粹林方群”。安徽致胜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份按月利率1.5%向方庆英共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5年8月份起安徽致胜公司及岳粹林、方群未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方庆英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方庆英与方群系姑侄关系,岳粹林、方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安徽致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方庆英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3月,岳粹林、方群签字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岳粹林、方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与方庆英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岳粹林、方群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8月15日起,岳粹林、方群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自2015年8月起利息未付,方庆英主张安徽致胜公司、岳粹林、方群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10500元(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安徽致胜对借款本息1105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岳粹林、方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粹林、方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致胜追偿。被告安徽致胜公司、方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方庆英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00元,本息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岳粹林、方群对借款本息11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粹林、方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安徽致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岳粹林、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伟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胡菊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