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唐万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01号原告: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71356-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万斌,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百货公司)诉被告唐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摩登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万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登百货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72号第四层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约57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及管理费;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4000元;该商铺设置独立电表,商铺内的照明和用电设备所耗电费、水费由被告承担;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中途停止营业;被告如有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逾期交租或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4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并将该商铺腾空后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既未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费用,也没有将商铺交还给原告,该商铺被被告占用至2015年8月31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场地使用费)62943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100000元(以每月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以拖欠的本金总额为限);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水费1758.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电费7163.6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摩登百货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租金及管理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水电费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唐万斌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72号第四层,权属人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华村委会)。2009年11月24日,五华村委会与广州雄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72号整栋物业(一至八层)出租给雄基公司,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五华村委会同意雄基公司将涉案72号物业转租。2010年2月28日,摩登百货公司与雄基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由摩登百货公司向雄基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72号一至四层物业用于经营摩登百货,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雄基公司向摩登百货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摩登百货公司将涉案物业转租给第三方。2013年11月4日,摩登百货公司花都分公司(甲方)与唐万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72号1-5层的4层,面积约574平方米,租给乙方设置专柜经营巴辣小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乙方应在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及管理费。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的月租金及管理费共30371元,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的月租金及管理费为31586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月租金及管理费为32849元;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的月租金及管理费共34163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54000元,合同期满时,如乙方无欠款和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在7天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之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解除乙方设柜权利,乙方并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乙方逾期向甲方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达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柜位另作安排,乙方所交的一切押金不予退回,甲方有权依法追索欠款。合同签订后,摩登百货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将涉案物业交付给唐万斌使用。唐万斌向摩登百货公司支付了押金54000元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2014年1月起,唐万斌没有向摩登百货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2014年7月8日,摩登百货公司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向唐万斌发出律师函,函告唐万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自2014年7月9日起解除,由摩登百货公司收回该商铺及广告位另作安排;唐万斌应在2014年7月9日前将商铺内一切物品搬离,否则由摩登百货公司代为搬离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唐万斌应在2014年7月9日前向摩登百货公司付清该商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广告位电费211843.97元及滞纳金;唐万斌所交押金54000元,摩登百货公司不予退还。摩登百货公司称唐万斌应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但唐万斌没有任何回应。摩登百货公司称向唐万斌发出律师函后,希望唐万斌能亲自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由于唐万斌一直没有去处理,其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直至2015年9月1日才自行收回商铺并另行出租。本院认为:摩登百货公司与唐万斌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摩登百货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唐万斌使用,唐万斌应按约定向摩登百货公司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唐万斌在没有与摩登百货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摩登百货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万斌自2014年1月起没有向摩登百货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摩登百货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唐万斌发出律师函,函告唐万斌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起解除,由摩登百货公司收回该商铺。根据合同约定,唐万斌逾期付款达一个月,摩登百货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柜位另作安排。因此,在唐万斌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长达7个月的情况下,摩登百货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摩登百货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摩登百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唐万斌,合同自通知到达唐万斌时解除。根据摩登百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陈述,律师函于2014年7月9日到达唐万斌,即摩登百货公司与唐万斌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7月9日起解除。根据摩登百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摩登百货公司要求唐万斌于2014年7月9日前将商铺内的一切物品搬离,否则由摩登百货公司代为搬离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起解除,且该日起摩登百货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铺。因此,摩登百货公司虽称其于2015年9月1日才收回涉案商铺,但根据上述事实,摩登百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即可收回商铺自行使用,其没有收回涉案商铺属自行扩大损失,故2014年7月9日之后该商铺产生的租金及管理费或使用费摩登百货公司无权再向唐万斌主张。即本案中,唐万斌应向摩登百货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时间的租金及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92835.8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按30371元/月计算,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按31586元/月计算)。摩登百货公司要求唐万斌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水电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摩登百货公司要求唐万斌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租金及管理费共192835.8元。二、被告唐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92835.8元的滞纳金,各月滞纳金以当月租金及管理费为本金,按日1%从次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滞纳金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原告广州摩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被告唐万斌负担58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