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百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百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079号原告:广州市百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长红工业区双和二路二十六号百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胜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雪,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252-1。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贵,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广州市百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生物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及第三人任贵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良,第三人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集生物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19日在工作时间进入职工宿舍维修门锁时摔倒致伤为工伤。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人受伤,也不知道第三人在哪里受伤,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7月10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黄胜群,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2015年3月19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间进入职工宿舍维修门锁时,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间进入职工宿舍维修门锁时,不慎摔伤,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在2015年10月22日送达给原告,同月28日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否认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任贵述称:第三人担任原告的行政经理。2015年3月19日下午,因电工休假,也没有其他人员对门锁进行修缮,第三人才去爬上窗户进入职工宿舍维修门锁而摔伤。第三人受伤后,先到药店买了药自行处理,当天晚上发现手肿,××,诊所告知可能是骨折,但无相关设备,所以第三人第二天才到医院就诊。第三人在原告处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3月19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攀爬窗户进入职工宿舍维修门锁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当场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2日和28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白云人社局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投诉登记表单、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及通知、病历、录音资料、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由于维修原告宿舍门锁,不慎从窗台摔下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百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