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耿新慧与合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新慧,合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43号��诉人(一审原告):耿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新慧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新慧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合肥学院劳务公司赔偿耿新慧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000元。2、上诉费用由合肥学院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购买社保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耿新慧养老保险待遇的减少,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漏缴了1998年5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社保,给耿新慧带来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却不查明给耿新慧带来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根据耿新慧应缴费的社会年限和基数,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耿新慧正常按规定应享受的养老金,计算出差额后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最终确定耿新慧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合肥学���劳务公司答辩称:耿新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耿新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学院劳务公司返还耿新慧补交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费用23634.04元。2、赔偿因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失职导致没有补交上社会保险,造成耿新慧退休金减少的损失24000元(该数额依据田阁友所领取的养老金对比而来)。一审法院查明:耿新慧自1998年5月起与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安排其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5月,合肥学院劳务公司为耿新慧在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建立账户,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其中养老、失业保险缴纳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份;生育保险缴纳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3月;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纳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4月份。2008年5月30日,耿新慧考虑��来生活的需要向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提出申请,称其“愿从1999年补办养老保险……补办保险的一切费用自理,不要学院承担一分钱,并保证不给学院找麻烦”。2008年12月3日,耿新慧向合肥学院劳务公司交付33000元用于补缴社保费。合肥学院劳务公司为耿新慧补缴了1999年9月至2007年11月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共计32232.17元(其中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16916.4元,失业保险费为2195.82元;个人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6766.56元,失业保险费为1097.91元)。另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向社保征缴机构缴纳滞纳金5255.48元(其中单位承担的部分为3753.99元、个人承担的部分为1501.49元)。随后,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向耿新慧返还了余款767.83元。2014年12月16日,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为耿新慧补缴医疗保险的申请。经审核,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审核表》,内容为耿新慧“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0年,2002年12月1日前医保视同缴费年限3.03,2002年12月1日后医保实际缴费年限6.09,医疗保险需补缴年限为10年”,审核意见为“需补缴10年医保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耿新慧于2014年12月退休,退休后享受正常的养老、医保待遇。2015年6月12日,耿新慧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合劳仲不字[2015]13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耿新慧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耿新慧领取了1996年9月至12月间的临时工资。耿新慧再次开始从合肥��院劳务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为1998年5月。耿新慧自述其自1997年1月起未在合肥学院劳务公司上班。田阁友自1996年2月起始终在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学院劳务公司与耿新慧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首先,耿新慧未举证证明其与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其次,依据本院调取的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工资发放记录的内容以及耿新慧自述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8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及缴纳方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免除或更改,故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应当按比例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于滞纳金5255.48元系因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拖延缴纳社保所致,故该费用应由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承担。据此,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应当承担24367.7元(养老保险费为16916.4元+失业保险费为2195.82元+滞纳金5255.48元),又因耿新慧仅主张合肥学院劳务公司返还23634.04元垫付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应返还的社保垫付费用23634.04元。关于合肥学院劳务公司为耿新慧补缴的医保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依据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提供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审核表》,耿新慧确需补缴10年医保年限,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因耿新慧称其已正常享受养老、医保待遇,故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应当已为其补办相关缴费手续,但社保缴费明细记载医保缴纳的起始时间仍为2008年4月份,且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缴费基数、比例以及具体所缴金额,又因合肥学院劳务公司虽主张从其返还款中扣除相关医保费用,但未就���提出反诉,不予处理。关于耿新慧主张的因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失职导致其没有补交上社会保险费,故应当赔偿退休金减少的24000元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5月至2014年12月,又因耿新慧的社保缴费记录开始于1999年9月,故合肥学院劳务公司存在未为耿新慧缴纳1998年5月至1999年9月间社保费用的情形。耿新慧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为劳社[2006]66号《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该意见中规定“……《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金额=∑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但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未为耿新慧缴纳社保并不属于该规定所针对的情形,另耿新慧以田阁友领取的养老金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田阁友的工龄比耿新慧长,不具有可比性,故耿新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新慧返还垫付款23634.04元;二、驳回耿新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2006]66号《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中的规定,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未为耿新慧缴纳社保,造成个人养老待遇损失,应给予补偿的前提须是《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但合肥学院劳务公司未为耿新慧缴纳社保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情形,且耿新慧以田阁友领取的养老金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不具有可比性,故耿新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新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