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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诏,周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诏,刘虹,梁萍,周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诏,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虹,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梁萍,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发林,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诏、刘虹、梁萍、周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诏、刘虹、梁萍、周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周诏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442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其提供总额为16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周诏以其位于XX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周诏向招行重庆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于2013年5月23日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周诏开通“周转易”功能。之后,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功能共向原告贷款7笔。涉案债务属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1649305.25元;2、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7517.65元,复息511.13元,罚息131745.41元。从2016年2月19日(含)后,以本金164930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51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5、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其庭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周诏、刘虹、梁萍、周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诏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1650000元,申请“周转易”额度1650000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诏、刘虹、梁萍、周发林共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表示自愿以XX房屋为周诏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24423的授信协议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授信申请人周诏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442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其提供总额为16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2016年5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被告周诏在该协议授信申请人处签名,被告周诏、梁萍在抵押人处签名。2013年5月3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甲方)与被告周诏(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4423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6月25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周诏、梁萍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周诏、梁萍以其位于XX房屋为以上16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手续办完后,借款人周诏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贷款7笔:1、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1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为1250963.38元;2、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2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还款9万余元,拖欠金额为157856.79元;3、2014年9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为21493.34元;4、2014年9月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16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为177301.68元;5、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为42964.36元;6、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11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为118102.51元;7、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1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拖欠金额为20397.38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诏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诏在贷款到期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请各被告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诏与被告刘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虹应当对被告周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诏、梁萍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虹、周发林同意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诏、刘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49305.25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7517.65元,复息511.13元,罚息131745.41元;从2016年2月19日(含)后,以本金164930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51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周诏、刘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500元;三、如被告周诏、刘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诏、刘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80元由被告周诏、刘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