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龙兴必、石福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必,石福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兴必(曾用名龙兴碧。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石福兴(曾用名石银操、石福星、石富星)。2005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兴必、石福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龙必兴、石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龙兴必、石福兴伙同他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白峤岙里村*号谢某家中,由被告人石福兴负责望风,被告人龙兴必等人溜门入室,盗得人民币100元及1部步步高XPLAY5手机(价值人民币3373元)。后被告人龙兴必分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石福兴未分得财物。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龙兴必、石福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兴必、石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销售及保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手印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必、石福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必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福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必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必兴、石福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对被告人龙必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福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必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福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兴必、石福兴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