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家文与罗烈、罗亚星、罗源、罗昌远、万远容、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文,罗烈,罗亚星,罗源,罗昌远,万远容,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979号原告:谭家文,女,生于1963年9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男,生于1958年1月29日,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原告谭家文之夫)。被告:罗烈,女,生于1989年11月8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亚星,女,生于1991年3月8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源,男,生于1995年4月29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昌远,男,生于1934年1月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万远容,女,生于1942年7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富,该公司经理。上列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家文诉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罗昌远、万远容、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罗昌远、万远容、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罗昌远、万远容、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林书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罗昌远、万远容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罗林书是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的自然股东,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5日和2011年1月9日分别向她借款20万元,她将33万元钱以转账方式、将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罗林书。罗林书向她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罗林书将两份借条合并后给她出具了一份借款4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5日又换了一份借条,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6年6月4日罗林书意外死亡。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万远容辩称,他们均不继承罗林书的遗产,所以他们不应当清偿罗林书的债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昌远辩称,他要继承罗林书的遗产,在本案中如果查证属实系罗林书的债务,他愿意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罗林书的生前债务。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罗林书个人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单位的公章是原告的代理人私自盖的;他公司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罗林书是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的自然股东,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5日和2011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谭家文借款20万元。原告谭家文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系夫妻关系。谭家文将33万元钱从杨建明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罗林书。2015年1月15日罗林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借条是罗林书亲自书写和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没有异议。2016年6月4日罗林书意外死亡,罗林书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罗烈(罗林书之长女)、罗亚星(罗林书之次女)、罗源(罗林书之子)、罗昌远(罗林书之父)、万远容(罗林书之母)。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经核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确认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15日,罗烈、罗亚星、罗源、万远容书面表示放弃对罗林书遗产的继承,不承担罗林书的债务;罗昌远书面表示要继承罗林书的遗产,愿意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谭家文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系夫妻关系,所以罗林书向谭家文借钱时以杨建明的银行账户向罗林书转款符合常理。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和2011年1月9日,因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罗林书将两份借条合并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5日又换了一份借条,结合其银行转款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昌远要继承罗林书的遗产,所以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罗林书的生前债务。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单位的公章是原告的代理人私自盖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万远容是罗林书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明确表示不继承罗林书的遗产,所以他们不应当承担罗林书的生前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罗林书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谭家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家文对被告罗烈、罗亚星、罗源、万远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罗昌远、遂宁市渝奥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