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黎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太仓市黎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67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先来,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太仓市黎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琴,总经理。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黎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市黎杰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7211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1元。因太仓市黎杰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杭州传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2917.5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展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