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邱新平诉被告马慧丽、被告张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平,马慧丽,张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02号原告:邱新平,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慧丽,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海泉,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马慧丽之夫。原告邱新平与被告马慧丽、被告张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丽、被告张海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慧丽、被告张海泉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慧丽与被告张海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慧丽从2010年开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数额不等。2014年、2015年,被告马慧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和49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2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马慧丽向原告出具了72000元的总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马慧丽、张海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慧丽与被告张海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慧丽以做生意为由自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慧丽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慧丽与被告张海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泉应对原告72000元借款承担与被告马慧丽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邱新平要求被告马慧丽、被告张海泉共同返还7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慧丽、被告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邱新平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马慧丽、张海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