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进、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永进,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东山北路涌鑫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永进。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涌鑫大厦。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颐美会现代城第1、2栋2526号。法定代表人:龚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刚,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同时担任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进、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芳、万广云,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进向原告偿还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0751.48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260万元每日万分之四点一二五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用10000元;3、由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永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进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至2015年7月2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永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涌鑫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永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周永进未作答辩。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借款是实,借款担保和银行有第三方合作协议,我们有责任,但是作为银行放款也有责任,担保协议的整个借款是用于湘乡中小企业发展,审批流程作为放款方有失职的地方。银行方面还款跟进催收中也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条款进行,银行方面是有责任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周永进身份证,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书、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永进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永进未到庭质证,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周永进、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周永进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年利率10.2%,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1+50%),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永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一年期间内,被告应偿付利息268146.67元(2600000×10.2%÷360×364),实际偿付利息103870.01元,余欠利息164276.66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利息。自借款期满之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开庭之日(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周永进应偿付逾期利息390065元(2600000×15.3%÷360×353)。至本院开庭之日止,被告周永进共欠利息554341.66元(164276.66+390065)。2013年7月1日,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对原告债务总额一亿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因被告周永进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永进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永进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永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永进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亦予支持。但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周永进借款提供了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周永进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为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及限度内的对原告债务提供了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周永进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永进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554341.66元,2016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被告周永进支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偿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由被告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周永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00元,由被告周永进、湘乡涌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