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国瑞工贸有限公司,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益红,徐跃祥,许爱荣,周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8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俊,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维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仇曙东,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仇玉福,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韩福领,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国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法定代表人:沈学锋,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松社,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东侧、北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仇曙东,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仇玉福,江苏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益红,出生日期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徐跃祥,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许爱荣,金湖××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东华,无业。本院在执行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东公司)、江苏春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青岛国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威利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事公司)、淮安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益红、徐跃祥、许爱荣、周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民泰银行)对本院冻结国信公司在民泰银行的13个账户中184000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民泰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国信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在本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上述13个账户中的1840000元存款属于质金性质,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字第331(应为31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冻结并扣划国信公司存于民泰银行13个账户内1840000元资金的裁定。本院查明,信用担保公司与曙东公司、春瑞公司、国信公司、国瑞公司、威利事公司、广德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益红、徐跃祥、许爱荣、周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2014)淮中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曙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02.4003万元及利息等;二、曙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信用担保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对曙东公司位于金湖县闵桥镇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担保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对曙东公司对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担保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对曙东公司对位于金湖县闵桥镇金国用(2007)第1099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担保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对曙东公司对金国用(2007)第302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信用担保公司关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曙东公司的债务对仇玉福、徐益红金湖县闵桥镇古镇路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245**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春瑞公司、仇曙东、仇玉福、徐跃祥、许爱荣、周东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司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三项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国信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三项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分扣除33.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国瑞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在欠款19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威利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在欠款66.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广德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曙东公司的债务在欠款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8执字第331(应为31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国信公司在民泰银行9980201200200008、9980201200200026、9980201200200027、9980201200200030、9980201200200031、9980201200200034、9980201200200035、9980201200200037、9980201200200040、9980201200200045、9980201200200046、9980201200200047、9980201200200048等13个账户存款11000000元,回执反映已冻结1840000元。民泰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称,该13笔存款计1840000元是国信公司为其信贷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的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民泰银行异议时提供了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和借据,但没有提供扣划该项存款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能否冻结国信公司存在民泰银行的上述184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中,国信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亦与信用证保证金的保证金性质相同,亦可采取冻结措施,故异议人所提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保证金亦可冻结,请求撤销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民泰银行请求撤销扣划存款裁定,因扣划裁定书尚未作出异议请求前提不存在。综上,民泰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