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永鸿染整有限公司与蔡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永鸿染整有限公司,蔡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368号原告如皋市永鸿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村15组。法定代表人余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沈军,男,1975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汉族,住如皋市石庄镇何正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通市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艮,公司职员。原告如皋市永鸿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经本院催缴,原告明确表示不补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如皋市永鸿染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如皋市永鸿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