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胡建明、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胡建明,李秀云,赵守合,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候金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庞波,该行员工。被告胡建明,农民。被告李秀云,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昌黎镇犁湾河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2********。被告赵守合,农民。被告刘建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农行)与被告胡建明、李秀云、赵守合、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金波、被告胡建明、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合、李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农行诉称,被告胡建明于2012年7月25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为家庭借款,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可以随借谁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条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赵守合、刘建军。被告胡建明于2015年6月25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4日。截止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192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建明、李秀云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1924.1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守合、刘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胡建明辩称,这个贷款的签字是不是应该我们夫妻共同签字,给我们发短信说贷款合同已经解除为什么要说我们贷款。6月25日之前的已经还清了,合同已经解除了。我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2012年之前是有一笔是一年一签的,这个为什么是3年一签。另外我没取钱,给赵守刚借的款,卡他拿走了。被告刘建军辩称,一开始签字是夫妻共同签字有效为什么到最后不是夫妻共同签字了,2015年5月20日我们房贷下来了,因为买房推了不少日子还款,之后农行给我们发短信合同解除,我们就认为以后应该没有关系了。这个最后一笔贷款胡建明没有签字。被告赵守合、李秀云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胡建明、李秀云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现场面谈、调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复印件两张。7、合约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书证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建军质证认为,我签字了,不看了。同答辩意见。被告胡建明质证认为,我承认我签字了。我媳妇的签字不是我媳妇签的。合同(申请表)里面为什么是5万啊,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胡建明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赵守合、刘建军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原告诉请,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建明、李秀云秀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18日在《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申请借款额度5万元,期限3年。声明被告胡建明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其上有借款申请人胡建明、配偶李秀云签字、按手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贷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联保小组成员赵守合、刘建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建明从原告处借款一笔,原告将借款金额3万元转存至被告胡建明与原告间借款合同中约定账号,到期日2016年1月24日,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胡建明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1924.10元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建明于额度有效期内借款3万元及利息逾期未清偿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被告胡建明、李秀云均认可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建明、李秀云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守合、刘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建明、刘建军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云、赵守合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6月12日前利息为1924.1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本金3万元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守合、刘建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元,保全费用30元,合计329元,由被告胡建明、李秀云、赵守合、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美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