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境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计窃得人民币2805元、软盒小苏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6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毅(已被行政处罚)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二号楼三单元楼道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5元;2、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毅(已被行政处罚)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二号楼二单元楼道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某的面包车内,未窃得财物;3、2016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某小区清水巷,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2800元、软盒小苏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66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人民币2640元、软盒小苏烟1包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乙、房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零九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