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书兵与徐晓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兵,徐晓江,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76号原告李书兵,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晓江,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陈静,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李书兵与被告徐晓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徐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兵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款归还,现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条是违背本人意愿的,“陈静”名字是我写的,我老婆陈静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蒋正亮,我与蒋正亮从小就是朋友,我向原告介绍由我做担保向原告实际借款93000元,蒋正亮打了10万元的借条,后蒋正亮因经济问题无法还款,并下落不明。原告遂让作为担保人的我打借条,我因为考虑蒋正亮迟早会回来,无奈之下,才打了这张条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江、陈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江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书兵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落款为今借人:徐晓江。另徐晓江还在借据上签署了其妻子陈静的名字。后因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了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晓江的借据、盐城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关于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书兵与被告徐晓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徐晓江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在原告李书兵催索借款后,被告徐晓江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晓江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蒋正亮,我只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江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晓江提出“借条上陈静签名是我所签,陈静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签名确实系被告徐晓江所签,但被告徐晓江未能提供本笔债务非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且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的利率,但二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李书兵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江、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书兵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徐晓江、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连成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