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范志龙,张宽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龙,张宽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本案,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雷启如,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宽友,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本案,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龙及其辩护人雷启如、被告人张宽友及辩护人严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范志龙和张宽友共同或者单独在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等地,向他人谎称自己是香港人来重庆做生意或者游玩,以急需用钱,但未带现金,银行卡在内地无法使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范志龙在北部新区某某轻轨站附近,骗取被害人谢某某2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范志龙伙同被告人张宽友在沙坪坝区某某公交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8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范志龙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大学附近,骗取被害人徐某2200元。后范志龙伙同薛某某来到南岸区某某大学附近,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5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范志龙在重庆九龙坡区石桥铺附近,骗取邝某某25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宽友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6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范志龙伙同被告人张宽友在南岸区某某轻轨枢纽站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5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范志龙伙同张宽友在渝北区某某路附近,骗取邓某某50元。综上,被告人范志龙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2550元,被告人张宽友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950元。案发后,范志龙退回赃款9000元,张宽友退回赃款615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收条;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郭某某、邝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范志龙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处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宽友辩护人提出张宽友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范志龙、张宽友诈骗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志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二、被告人张宽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范志龙、张宽友将犯罪所得的钱财退赔各被害人(均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