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张兴群与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群,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张兴群,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27号F3栋11-3号。张兴群与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2015)渝仲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张兴群与被申请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被申请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张兴群退还货款20000元;被申请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向申请人张兴群退还货款23924元;被申请人两次合计退还货款43924元”。仲裁调解书生效,由于被执行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不动产中心、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决定将被执行人重庆三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6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万 红执行员 吴晓伟执行员 段闽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杭粟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