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徐星荣、张本荣、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徐星荣,张本荣,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1室,组织机构代码85326378-5。负责人:李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迎宾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F1554040-4。负责人:刘文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星荣、张本荣、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上诉人徐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张本荣,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星荣长期在城区附近打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务工收入按照2850元/月计算错误。徐星荣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虽然后来徐星荣又提供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但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只能证明徐星荣在其处务工半年时间,且无法核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徐星荣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星荣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徐星荣户籍所在的南极乡梅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徐星荣家里土地很少没有耕种,长年外出在宁国城区周边建筑工地打工;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分公司亦证明了徐星荣2014年3-9月在其公司项目部从事小工工作的事实,其余时间均是零散打工。徐星荣虽只是小工,工资收入水平并不低,这就是徐星荣工作、收入的真实情况,徐星荣实事求是,不提供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星荣的残疾赔偿金及按照285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本荣对二审中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与徐星荣的争议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认为:一审虽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其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星荣的残疾赔偿金有失偏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徐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142965元(其中: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护理费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张本荣、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965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10时05分,徐星荣骑行电动车沿104省道由梅林镇往河沥溪办事处方向行驶,途经104省道232公里890米处,与张本荣驾驶的皖20/3296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徐星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星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徐星荣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2015年11月20日,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星荣因车祸致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徐星荣的损失,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徐星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2.营养费75天×18元/天=1350元;3.护理费40天×97元/天=3880元;4.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49034元;5.车辆维修费1000元;6.鉴定费1300元;7.误工费2850元/月×6个月=17100元,合计17388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垫付医药费2347.66元。皖20/32961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该车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本荣系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星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徐星荣长期在城区附近工地打工,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可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徐星荣因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作为皖20/32961号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徐星荣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11256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314元,因张本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925.6元,该款亦由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徐星荣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张本荣、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到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星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39491.6元;二、驳回原告徐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由徐星荣负担179.5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负担1000元,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宁国分局负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星荣户籍所在的南极乡梅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分公司的证明及徐星荣的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星荣因家中土地较少一直在宁国城区零散打工、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星荣的残疾赔偿金及按照285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星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