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新疆阿克苏百果园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阿克苏百果园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785号原告:新疆阿克苏百果园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亮,驾驶员,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华。原告新疆阿克苏百果园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园公司)与被告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军与被告郑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000元(其中密集型烤房82000元、运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从河南省科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密集型烤房一座价款82000元,运费19000元。密集型烤房运送到阿克苏市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及运费,河南省科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将烤房安装在原告公司的地界并进行了调试。2015年2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亮驾驶阿克苏地区旅客运输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碰路边原告公司的烤房,致原告的烤房损坏。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相互推诿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是挂靠登记在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的,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还有���值,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但与原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厂家联系修复,且未保护好现场,造成损失扩大,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全损赔付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烤房与公路边界距离不足10米,应属违章建筑,其本身存在过错。综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密集型烤房的价值。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密集型烤房的购买价为82000元,运费19000元,合计101000元。被告郑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还有残值,应当予以扣除,故发生后原告未与厂家联系修复,且未保护好现场,造成损失扩大,现原告要求按全损赔付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烤房与公路边界距离不足10米,应属违章建筑,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申请委托价格认定部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作价,但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所以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1000元。���告起诉时将新疆阿克苏地区旅客运输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新疆阿克苏地区旅客运输公司的起诉,因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本院立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所以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郑亮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亮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亮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为×××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郑亮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阿克苏百果园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1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郑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少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吕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