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文保与吴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保,吴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保,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保因与被上诉人吴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文保经女儿张乐介绍,雇佣原告吴涛(与张乐系同学关系)在其承揽的工地从事驾驶挖掘机开挖渔湖等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年工资5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工程处工地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吴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涛与张文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庭审笔录、(2015)银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文保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始于2014年1月16日受雇于被告提供驾驶挖掘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50000元;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受雇过程中受伤后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六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文保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约定支付原告年工资报酬5万元的事实,有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1861号、(2015)银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告应对抗辩主张中其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针对原告在受雇期间的工资已悉数结清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被告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至受伤前六个月期间未给付劳动报酬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涛劳务工资2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开挖掘机,干了几天后离开工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结清工资。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工地打工,继而受伤,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前六个月工资未付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2015)金民初字第1861号、(2015)银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提供驾驶挖掘机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50000元”,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六个月工资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6日至其受伤之前是否持续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前的劳务费用是否已结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6日为其提供劳务,年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离开工地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六个月,且其前期应得劳务费已实际结清,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双方劳务关系曾终止且劳务费已结清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已查明事实推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文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