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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谢光灿、吴年初与夏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灿,吴年初,夏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769号原告:谢光灿。原告:吴年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培红、钱雯燕。被告:夏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雨生。原告谢光灿、吴年初为与被告夏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雯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模板、方木及复膜板等用于其承包的中建五局浙江分公司杭州北港物流交易展示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北港物流项目);付款方式为两原告给被告供货到50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在春节前被告需付总货款的60%,春节后按每月支付货款,在供完货后,余款在房屋结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95%,一个月后余款付清;由夏建立或付洪林作为该项目的验收收货人等。购销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8915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共计支付了1789000元的货款,剩余100150元尚未支付。而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9月前结顶完工。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0015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22.83元(按日1‰的标准,以剩余货款金额为基数,暂从2013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部分没有夏建立、付洪林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由收件人夏建立或付洪林签字生效”,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四个人的签字,因此另外两个人签字的送货单对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2.案涉项目的房屋结顶时间不是2013年9月,而是2015年1月20日左右。3.两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夏建立、付洪林只是收货人,他们没有签署结账单的权利。而且被告也没有和两原告进行过任何对账。4.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两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太高,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其诉称共同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用于北港物流项目施工用的模板、方木及复膜板的事实。2.结账单、送货单四十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89150元的建筑材料的事实。因其中2012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减掉了400根三米的方木,所以货款减掉5800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谢光灿转存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4.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北港物流项目主体结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上明确了收货人是夏建立、付洪林。对证据2,对夏建立和付洪林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们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进行对账,故对对账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对有夏建立、付洪林签字的送货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夏建立、付洪林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是这只是一栋楼的结顶时间,而不是整个工程的结顶时间。整个工程的结顶时间应该以公司的内部记录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记录表(系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主体结顶时间在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这份证据也只是主体工程中间结构的验收记录,不是房屋结顶记录,工程验收的时间会比主体结顶时间晚很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部分送货单上没有夏建立、付洪林签字,但送货单上所载货款金额总数与对账单上金额一致;虽然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由收货人对所送货物金额进行对账符合常理。故对送货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的时间,不能证明结顶的时间。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模板、方木及复膜板等用于其承包的中建五局浙江分公司杭州北港物流交易展示配套项目;付款方式为两原告给被告供货到50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在春节前被告需付总货款的60%,春节后按每月支付货款,在供完货后,余款在房屋结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95%,一个月后余款付清;模板方木进场,验收合格后由收货人夏建立或付洪林签字生效;如被告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须支付两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分别为:红面模板,91.5×183×1.4,54元;2米方木,4.5×6.5,8.8元;3米方木,4.3×6.3,14.5元;复膜板,91.5×183,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89151元的货物,送货单由夏建立、付洪林、夏铭、夏绍品签字,其中由夏铭或夏绍品签字的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344934元。2013年1月28日,夏建立与两原告对账,形成对账单据一份,载明:“中建五局承包物流项目部,2012年11月14号至2013年1月26号止,谢光灿、吴年初共供应方木、模板总计金额1682117元……已付200000元”。2013年4月8日,付洪林与两原告对账,形成对账单据的一份,载明:“2013年1月28号下午至3月30号供进木料、模板163934元(壹陆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总共1682117+163934=1846051元,……2013年2月7号已付65万(陆拾伍万)”。2013年10月28日,付洪林又在上述对账单据上写明:“13年4.12号至5.21号共送货43100元,总计壹佰捌拾捌万玖仟壹佰伍拾元”。另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货款1350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239000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789000元,尚欠货款100150元未付。另查明,北港物流项目主体结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收到由夏建立或付洪林签字的送货单所载货物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两原告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除案涉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发生。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夏铭、夏绍品签收的送货单以及夏建立、付洪林与两原告对账形成的对账单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房屋结顶的具体时间。一、关于夏铭、夏绍品签收的送货单以及夏建立、付洪林与两原告对账形成的对账单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虽然夏铭、夏绍品并非购销合同所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所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上所载货款金额与对账单据上的金额基本一致(仅最后两笔相差8元的尾数);虽然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夏建立、付洪林作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所送货物金额进行对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情况;且夏铭、夏绍品所签收货物的货款金额达344934元,如该货物并非案涉货物,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150多万元即可,但被告却已支付货款1789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夏铭、夏绍品签收的送货单以及夏建立、付洪林与两原告对账形成的对账单据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案涉货款总金额双方对账确认为1889150元。二、关于案涉工程房屋结顶的具体时间问题。根据北港物流项目的档案记载,该项目主体结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辩称主体结顶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左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供货以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房屋结顶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总款的95%,余款一个月后付清。现案涉工程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结顶,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1794692.50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789000元货款,且至今仍欠10015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按未付金额日1‰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4日的违约金约为114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华伟支付原告谢光灿、吴年初货款本金100150元及相应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114390元,此后以10015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光灿、吴年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原告谢光灿、吴年初共同负担1096元,由被告夏华伟负担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