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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张爱国、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0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张爱国,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076号原告:张红兵,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张爱国,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被告: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原告张红兵、张爱国诉被告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诚公司)、广州新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广州市天河区牲畜交易市场88号档的经营者。自2015年8月起,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生猪供应业务,二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共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着对二被告的信赖,双方的交易模式是二原告先将生猪运送到花都新华屠宰场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再统一支付生猪款。但在二原告依约按时向二被告交付全部生猪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生猪款,至2016年2月4日尚欠生猪款161731元、生猪运费1170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在《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收货明细及付款跟进对账表》上对拖欠生猪款161731元的事实盖章予以确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二原告支付2万元生猪款,至今尚欠生猪款141731元、运费11700元。据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生猪款141731元、生猪运费11700元,合计153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以173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起,以153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提供的《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收货明细及付款跟进对账表》载明:供货单位为张爱国、张红兵,经过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河牲畜交易市场88档张红兵对账,截止到2016年2月3日,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张红兵生猪款161731元。被告朗诚公司在该对账表上盖章确认,杨润华也在该对账表上签字确认。二原告称其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二被告系共同向二原告购买生猪,并提供了《生猪入库单》,并表示《生猪入库单》系被告制作,该些《生猪入库单》可以证明系被告新顺公司向二原告采购生猪,被告新顺公司的员工也在《生猪入库单》上签字,但由于字迹潦草,不清楚具体的名字。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在《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收货明细及付款跟进对账表》上签字的杨润华系被告朗诚公司的副总裁,也是被告新顺公司的副总经理,提供了名片及杨润华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其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证人杨润华表示,其系被告朗诚公司的副总裁,同时也是被告新顺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系代表被告朗诚公司向二原告购买生猪,并产生了生猪运费11700元,但被告新顺公司没有直接向二原告购买生猪,二原告是基于二被告是同一个老板才将被告新顺公司列为被告。另查明,被告朗诚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朗诚公司供应生猪,被告朗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关于生猪价款,二原告提供的《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收货明细及付款跟进对账表》显示被告朗诚公司欠二原告货款161731元,该对账表由被告朗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生猪运费11700元,根据证人杨润华当庭陈述的内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证人杨润华系被告朗诚公司员工且对二原告与被告朗诚公司之间的交易较为清楚,故其证明被告朗诚公司尚欠二原告生猪运费11700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朗诚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朗诚公司清偿货款141731元及运费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顺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人杨润华当庭陈述被告新顺公司没有直接向二原告购买生猪,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新顺公司清偿上述货款及运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货款给付日期,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双方对账后向被告朗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兵、张爱国清偿货款141731元及运费11700元,合计153431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兵、张爱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43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红兵、张爱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9元、保全费1287元,由被告广东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