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甘贻军与李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贻军,李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758号原告:甘贻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李真荣,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甘贻军诉被告李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贻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9日借款2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00元(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真荣没有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贻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均约定甲方李真荣向乙方甘贻军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甲方收到乙方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甲方处均有“李真荣”字样手写签名,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9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满甲方应当将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返还上述本息,则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延迟返还滞纳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追偿所产生的公诉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追偿费用;2.《银行转账明细》三份,显示甘贻军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真荣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款40000元,童某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李真荣中国银行的账户转入20000元;3.《情况说明》,案外人童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李真荣在中国银行账户转入的20000元是代付甘贻军向李真荣支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甘贻军称起诉书中关于“于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表述系笔误,其中2014年4月17日的40000元是先转款,第二天才签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25日的20000元是先转款,于6月29日才签的《借款合同》。案外人童某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李真荣在中国银行账户转入的20000元是代付甘贻军向李真荣支付借款。原告甘贻军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另一张童某向被告李真荣的转款记录,称双方没有书写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甘贻军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真荣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该三份《借款合同》有“李真荣”字样手写签名,被告李真荣亦未对该三份《借款合同》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转账明细》和证人童某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李真荣,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从最后一次借款确认之日(即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起诉书中计算的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已超过上述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甘贻军在庭审中提交的童某向李真荣的另一笔转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甘贻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甘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原告甘贻军已预交,由被告李真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