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於某与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906号原告於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杜绍合、王伟,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微山县微欢*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於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於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合、王伟,被告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於某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用���3个月,月息2分,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於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这个4万元的借款是朋友张某乙借的,当时原告让我给她打条,我不给原告打条她就不借给张某乙,我就给原告打了这个借条。我们都是好朋友,当时没说利息,我和原告及张某乙之间的这个借款,我丈夫张某甲不知情。被告张某甲辩称,这个4万元的借款我不知情,直到起诉我才知道,况且这个款也不是用于我们家庭生活和经营,是原告、张某、张某乙他们之间是三角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我不合法。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张某乙、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张某乙、苏某向被告张某借款4万元,该借款就是借的原告於某的这个4万元的事实;二、微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第一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於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辩解,原告的证据二虽是其出具的,但这个4万元借款是张某乙用的。被告张某甲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辩解原告和张某、张某乙之间的这个借款我不知情,更不是用于我家庭的开支和经营,原告起诉我不合法。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於某的委托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的证据一是被告张某与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的证据二是他人涉嫌犯罪的报案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於某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以该笔借款因借给张某乙、苏某未偿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偿还��款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要求被告於某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口头约定证据不足,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於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夫妻一方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於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於某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