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程某甲、杜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无业。2007年8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罚款3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男,无业,2013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罚款3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丙,男,无业.2012年6月4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罚款3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世银),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无业。2013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罚款3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无业.2010年4月6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绍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组织多人以骰子形式赌博20余场,共计非法获利约1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受雇为该赌场望风20余次;2.被告人程某丙为他人提供赌资共计78000元;被告人王某为他人提供赌资82000元;被告人杜某乙为他人提供赌资70000元;被告人程某乙为他人提供赌资5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约定以每人25%的分成比例,在本区江南铭庭小区、朗庭公馆小区、风景蝶苑小区、白马湖小区凤凰苑、白马湖某一鱼塘内、柴家坞山上、长虹苑4幢2单元702室等地组织林某某、胡某某、蒋立琴等多人以骰子形式赌博20余场,场均抽头获利50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10万余元。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程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及赌客;被告人杜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内秩序、联系赌客;被告人程某乙负责收钱、记账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虞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刘某受雇为该赌场望风20余次,非法获利5000元。2.被告人程某丙、王某、杜某乙、程某乙在聚众赌博期间,分别多次为林某某、蒋立琴、胡某某等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非法获利。具体是:(1)被告人程某丙为孔建峰提供赌资48000元,为林某某提供赌资20000元,为蒋立琴提供赌资10000元。共计提供赌资78000元,非法获利2400元。(2)被告人王某为林某某提供赌资10000元,为胡某某提供赌资20000元,为虞文梅提供赌资10000元,为邵孙燕提供赌资12000元,为蒋立琴提供赌资10000元,为高红英提供赌资20000元。共计提供赌资82000元,非法获利2300元。(3)被告人杜某乙为林某某提供赌资30000元,为胡某某提供赌资30000元,为虞文梅提供赌资10000元。共计提供赌资70000元,非法获利1400元。(4)被告人程某乙为林某某提供赌资5000元,为蒋立琴提供赌资15000元,为胡某某提供赌资20000元,为高红英提供赌资15000元。共计提供赌资55000元,非法获利1650元。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列被告人,并当场扣押程某甲用于联系参赌人员的ipone6(金色)手机1部、赌博工具碗1只、皮包1只及骰子32枚、赌资12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某某、胡某某、虞某某、邵某某、蒋某某等20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程某丙、王某、杜某乙、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杜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程某甲用于联系参赌人员的ipone6(金色)手机1部、骰子32枚、碗1只、皮包1个、赌资人民币12326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乙的赌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程某丙的赌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赌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杜某乙的赌资人民币40000元,均予追缴。十、责令被告人程某甲、杜某甲、程某乙、虞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人程某乙还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责令被告人程某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杜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夏晨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