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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管理所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管理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48号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管理所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许,原告的陕K745**号垃圾清运车在定边县定边镇南园子小学巷内清运垃圾过程中,将巷内玩耍的小孩高嘉泽碰撞致伤,因伤势严重,高嘉泽先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经医院诊断,高嘉泽的伤情为:1、双股骨干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腿伤残八级,右腿伤残九级。有关高嘉泽的赔偿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9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高嘉泽医疗费、护理费等十项计727312.04元。原告的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等。被告本应在约定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义务,但是被告不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92108.04元、护理费266684元(住院22天×121元×2人=5324元,出院121元×30天×12个月×20年×30%=261360元)、营养费3180元(22天+8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2人=2200元、交通费15290元、住宿费2400元,残疾补偿金296650元(八级29665元×20年×30%=177990元,九级29665元×20年×20%=11866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27312.04元,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3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陕K745**号车辆肇事期间在保险范围内。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高嘉泽支付赔偿款项目及数额727312.04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嘉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休息期和营养期。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高嘉泽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六、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向高嘉泽支付赔偿款727312.0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理赔;2、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依据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如果构成保险事故,那么保险赔付分成两部分计算,即强制险赔付和商业险赔付。强制险赔付应分项赔付、不可冲抵,商业险赔付是对超过强制险赔付部分的保险契约赔付,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而且也只能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计算赔付金额;3、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应予剔除,首先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无牌照,根据非营运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被告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故本案商业险不予赔付;本案原告各项诉请应列出具体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的不予赔付;本案三者高嘉泽为学龄儿童,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赔付,对于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因其年龄较小,本身就需家属护理;本案被告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准;被告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对高佳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佳泽左右侧股骨干骨折分别属于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均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肇事车辆没有牌照的话,保险公司就不应该受理保险,既然保险公司受理了投保就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赔付。该车辆的号牌在投保时在保险公司有备案记录。原告对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高佳泽的伤情不符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生效仲裁文书,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仲裁文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数额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除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与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7号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驾驶人田娇娇驾驶原告的垃圾处理车在定边县南园子村南园子小学巷内,启动时,不注意观察,将车前玩耍的小孩高嘉泽碰撞,造成小孩高嘉泽受伤之交通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娇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嘉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嘉泽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又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北京、宁夏吴忠等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2108.04元,后高嘉泽在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高嘉泽的左腿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腿损伤为九级伤残,高嘉泽住院期间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休息期为26周,营养期为12周。2015年9月7日经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高嘉泽赔偿医疗费92108.04元、护理费266684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290元、住宿费2400元,残疾补偿金2966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27312.0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高嘉泽赔偿727312.04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田娇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定边县某某管理所,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对高嘉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高嘉泽左右侧股骨干骨折分别属于十级伤残。高嘉泽的居住地在定边县定边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经向高嘉泽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97.8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申请对高佳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是高佳泽左右侧股骨干骨折分别属于十级伤残,高嘉泽的居住地在定边县定边镇,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3602.2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82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12511.96元,合计20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无牌照,属于被告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商业险不予赔付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三者高嘉泽为学龄儿童,因其年龄较小,本身就需家属护理,因此对于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因出院后的护理经过鉴定为部分护理,被告并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97.8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器具2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602.2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82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12511.96元,合计20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