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君,蔡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704号原告:徐建君,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清源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蔡建军,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君诉被告蔡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期医疗费人民币11,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建君放弃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盘山路黑山路口处被蔡建军驾驶的苏JMXX**车辆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蔡建军负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原告曾就一期治疗及相关费用赔偿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4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原告进行了左踝关节拆内固定手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蔡建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徐建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蔡建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理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徐建君医疗费人民币11,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