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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泰达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泰达水泥有限公司(原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536号原告:许昌泰达水泥有限公司(原许昌豫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法定代表人:王亚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杰增,任经理。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轩辕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黄冉珂,任经理。原告许昌泰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泰达公司)与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英杰公司)、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同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英杰公司、被告河南同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英杰公司、被告河南同大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河南英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7日,被告河南英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同大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英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将借款分期返还原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河南英杰公司、河南同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许昌泰达公司通过其员工丁春太、李俊杰、刘爱芳三人银行账户转账,分四次出借给被告河南英杰公司共计5000000元。被告河南英杰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河南英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同大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英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1月30日前分期返还原告剩余4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河南英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被告第一期还款日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河南英杰公司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因被告河南同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应对原告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与被告河南英杰公司连带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许昌泰达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英杰公司、被告河南同大公司连带返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许昌泰达水泥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昌泰达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0元,由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大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