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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延长营销服务部、曹海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曹海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长县地税局西侧单边楼*楼。负责人许永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燕,女,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七里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倩与被上诉人曹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13时45分,原告所有的陕JS66**号车(该车牌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上牌)由郝红旗驾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呼家坡村公路处,与袁林驾驶的陕AUA2**号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2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林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红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车辆系无牌车辆,2014年3月6号原告在支付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1000元维修费后,又到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5月14日该车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员高斌确定修理项目,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615000元,2015年12月车辆修理完毕。原告车辆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以发动机号05897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郝红旗驾驶的陕JS66**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时还未登记上牌该车号,大地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登记的车架号与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和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及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为4JGBF2FE1CA800628。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发动机号05897(陕JS66**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2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林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红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牌奔驰车辆,其在修理期间登记的车架号均为4JGBF2FE1CA800628,故证明该车系2013年11月12日与袁林驾驶的陕AUA2**号车相撞的车辆。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车辆号牌,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依据不足,该车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系无牌车辆,就证明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原告的车辆承保,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对方强制限额内理赔后(616000元-2000元=614000元),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800000元内,理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即18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曹海燕保险金18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承担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无牌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的车辆号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于免赔事项,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投保单证真实,手续合法,且按时交纳保费,发生事故时间又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无牌车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免赔事项,故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投保时车辆即无牌照,但却仍为其承保,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应视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