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4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011-9。主要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屹,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汤献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献国,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传英,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汤玲,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汤萍,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屹、何鹏;被告汤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决其对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地产(204房地证XXX字第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对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所欠其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即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华丰包装公司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合川区的房地产(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第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向其出具了《抵押同意书》及《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用于对60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2535.73元(结算至2015年8月20日),故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未作答辩。被告汤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未主张保全费,遂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而且原告与其之间已经约定了罚息,罚息已经作为违约金形式,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收取复利,银行系金融机构,其根据的贷款通知系行政规章,不应作为收取复利的法律依据,故其不应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重复计收复利。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川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XXX号)》、《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股东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抵押同意书、华丰包装公司章程等。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XXX号),约定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纸、辅料等,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为确保被告华丰包装公司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高抵字第XXX),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丰包装公司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产权证号: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X号)的房产为其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在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0月14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和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川支行2014年公高保字第XXX号),合同约定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同意为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9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支用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贷款年利率8.1%。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华丰包装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约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华丰包装公司和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包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产权证号: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诉请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对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自愿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对被告华丰包装公司的欠款6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产权证号:204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已垫付,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唐传英、汤玲、汤萍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 朴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