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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顾文波与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波,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46号原告顾文波。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原告顾文波与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波诉称,原告顾文波在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做了理财,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后来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等对外向天津居民借款,协议书上写有借贷相关内容,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息24%,一月一付息。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是借款的担保方。由于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顾文波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顾文波提交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顾文波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从郑州市工商局郑东新区分局查询的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注册情况,证明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文波(乙方)与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甲方)、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顾文波向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年息24%。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顾文波向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已如约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顾文波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顾文波呈讼本院。另查明,河南金九阁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文波提交的证据12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顾文波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顾文波主张判令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文波主张判令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顾文波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文波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顾文波承担200元,由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金九阁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善合缘心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二〇一六年八月廿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