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国秋与宋崇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秋,宋崇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秋,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崇平,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珠(被上诉人宋崇平妻子),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成宇,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张国秋因与被上诉人宋崇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国秋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中间有一个过道,该通道向宋厝里老宅向外通行重要的通道,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对该通道享有通行权。二、上诉人对老宅的通道享有通行权,故上诉人就有权在靠老宅通道,属自身房屋旧围墙上恢复门洞,以便于利用老宅通道通行。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有通道进出房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常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性条款,是以它的高度概括性,可以在整个相邻关系制度体系中适用,是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享有历史通道的通行权,有权在自身旧墙上开设门洞以利用历史通道进出,没有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没有破坏我国固有的公序良俗、也没有侵犯到被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崇平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关于宋厝里大门之内三进房屋的“共有历史通道”与上诉人张国秋房屋的通行权没有关系。历史上上诉人就不具有对本案讼争的所谓“共有历史通道”的通行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闽侯县土地管理局1998年5月19日颁发的闽土侯字(1998)第01437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闽侯县建设局1998年10月23日颁发的编号:9812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的附图,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住宅建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其房屋的二个大门均开在房屋的南面,房屋的东面并没有设置大门。在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附图上房屋的东面就是整面的墙体,并没有开门。因此,本案讼争的所谓“共有历史通道”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讼争的共有历史通道具有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秋从房屋建成直到今天,都是从其所建房屋南面的二个大门出入,顺畅并安全通行至今已长达十多年,并无任何不便之处。也就是说,上诉人房屋的历史通道就是其自建房屋的南面的二个大门。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损人利已的不当行为。本案上诉人历史上就是通过南面的二个大门进出通行,现在如要将二个店面出租出去,完全可以在自己店面的大门口给自己保留一个通道。但上诉人一方面在将自己的店面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谋取利益的同时,一方面却要以牺牲答辩人和其他相邻的老宅住户的利益为代价,要求在自己房屋的墙上强行开门,从答辩人和其他相邻的老宅住户的共有通道通行,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破坏了与答辩人以及其他相邻的老宅住户的相邻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国秋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宋崇平的合法权益。张国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共有历史通道具有通行权,被告不得阻扰原告在自家房屋墙上恢复使用门洞;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中间隔着一个过道。闽侯县建设局于1998年10月23日颁发给原告张国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现在已有通道进出房屋,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历史上曾经系从过道进出,本着相邻关系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国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相邻权究其实质,实际上是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合理延伸或必要限制。首先,双方并无关于本案讼争通道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讼争通道通行;其次,根据现场勘验,张国秋的房屋临向大街,自留有通往大街的通道,因此张国秋所诉称的要求宋崇平予以开通的通道并非张国秋进出其所属的房屋唯一的、必经的通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张国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通道系进出其所属的楼房唯一的、必经的通道,对此应由张国秋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国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国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一萍审判员 黄 锋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