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旭东诉被告宋亚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第2858号原告魏某某,男。被告宋某某,女。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错,家庭和睦。自从被告怀孕到孩子出生后,被告言行举止与之前截然不同,经常吵架,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体谅、相互包容。被告对孩子的照顾很差,完全依靠原告和原告父母。2015年6月5日被告借口出去办事,人便消失,从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再也没有露面,当时婚生子魏某某不足一周岁,到目前为止孩子生活都是由原告在负责,故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魏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写的基本属实,但是被告是在2015年6月8日出走的,出走的原因是与原告有矛盾,原告打被告,而且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没有固定的工作,而且现在还是租房子住,被告身体也不好,2015年从家里出来的时候就一直在给自己看病,所以被告真的没有能力去抚养孩子,原、被告都是二婚,被告也想好好过,但是实在没办法在过下去了,所以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当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有共同财产。2014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和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离家独自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虽系再婚,且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但双方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遇事不能相互谦让,相互体谅,特别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告所述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均无固定职业,婚后生育的孩子在被告离家后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进行抚养,且现被告无固定住所,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但被告应支付孩子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孩子魏某某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整(从2016年8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承担15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