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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3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到抚州市梦湖尊品2栋1305室郑佳玲家找朋友黄某玩。在郑佳玲卧室内上网时,被告人邬某趁郑佳玲和黄某在客厅看电视之机,将郑佳玲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三件金首饰(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纪念币、一个黄金吊坠)盗走。之后以2960元的价格将金戒指和黄金纪念币卖掉。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纪念币价值3520元、黄金戒指价值1299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在案发之前被告人就积极的将赃物归还被害人;3、涉案财物不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到抚州市梦湖尊品2栋1305室郑佳玲家找朋友黄某玩。在郑佳玲卧室内上网时,被告人邬某趁郑佳玲和黄某(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客厅看电视之机,将郑佳玲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三件金首饰(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纪念币、一个黄金吊坠)盗走。后被告人邬某于当晚以2960元的价格将其中两件金首饰(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纪念币)卖到抚州市临川区一金店(被告人邬某在路上丢失了黄金吊坠一个)。当天晚上,因郑佳玲和黄某逼问,当晚郑佳玲和黄某一起陪同被告人邬某到金店,被告人邬某以2960元的原价格将两件金首饰将赎回,并将两件金首饰退赔郑佳玲。后被告人邬某就丢失的黄金吊坠写了一张欠条,写明在2016年3月5日内同意赔偿郑佳玲人民币7000元,到期未做到自愿去派出所投案。因被告人邬某没有赔偿,2016年3月6日郑佳玲报案。2016年3月17日16时许,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派出所民警在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邬某抓获归案。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纪念币价值3520元,黄金戒指价值1299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郑佳玲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黄某邀约邬某到其女友郑佳玲中玩。邬某在郑佳玲房间玩电脑时,将郑佳玲抽屉里的黄金材质并有米奇老鼠图案的纪念币、黄金材质的戒指、黄金材质的天使外形的吊坠盗走。2、证人郑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邬某将黄金材质并有米奇老鼠图案的纪念币、黄金材质的戒指卖给她,共出价2960。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邬某银行卡明细清单,物证照片,邬某出具的欠条证实,邬某从郑佳玲盗走黄金材质并有米奇老鼠图案的纪念币、黄金材质的戒指、黄金材质的天使外形的吊坠后,将其中的黄金材质并有米奇老鼠图案的纪念币、黄金材质的戒指卖给郑某得赃款2960元人民币。邬某将赃款存信其工商银行的帐户。案发当天晚上,郑佳琴、黄某找到邬某,邬某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从其银行卡取出,从郑某赎回黄金材质并有米奇老鼠图案的纪念币、黄金材质的戒指。因黄金材质的天使外形的吊坠被邬某遗失,邬某写下7000元的欠条。4、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定,涉案黄金纪念币价值3520元;黄金戒指价值1299元。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邬某系1988年11月3日出生,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黄金戒指一只(价值1299元)、黄金纪念币一枚(价值3520元)、黄金吊坠一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邬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物,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