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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7岁,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辩护人徐道发、吴小燕,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道发、吴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许,因象屿保税区十九道货场(21号地块)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孙某某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铁锹等工具到本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十九道货场殴打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值班员钟某甲、陈某。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莲岳路手佳足浴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委托经营协议、承诺书、地块租赁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公然藐视法纪,结伙持械参与殴斗,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低、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太严重,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因象屿保税区十九道货场(21号地块)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孙某某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铁锹等工具到本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十九道货场追打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值班员钟某甲、陈某。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莲岳路手佳足浴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林某乙、杨某某、廖某某、叶某、江某某、古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批复、租赁合同、函、通知、告知函、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多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杨建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森代书 记员  陈毓林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