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422号原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薛德龙,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央赣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守平。原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与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立即终止合同返还货款250384.15元,退还价值26173.65元未使用活塞环,承担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撤回立即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开票货款293263.35元。2016年1月开票8886.1元,2016年2月退货51765.3元,结比欠250384.15元,被告未使用活塞环26173.6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潍坊公司未到庭,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表示原告起诉的款项250384.15元及价值26173.65元未使用活塞环基本属实,因资金链断结导致无法付款。飞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企业往来对账单、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潍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活塞环。2016年1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93263.35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又开票8886.1元。2016年2月,被告退货51765.3元,故被告结比欠原告250384.15元及未使用活塞环26173.6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飞燕公司为被告潍坊公司提供活塞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384.15元及退还价值26173.65元未使用活塞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38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0384.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6173.65元的未使用活塞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418元,由被告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建容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