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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泽美、宋海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美,宋海连,郭文佳,王军,刘术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案外人):郭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宋海连。被告(申请执行人):郭文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执行案外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术岗。原告郭泽美与被告宋海连、郭文佳、第三人王军、刘术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功、被告宋海连、郭文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第三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凌、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法院冻结的郭泽美的银行存款42500元系王军婚前个人财产,该存款归王军所有,判决中止对涉案冻结的郭泽美银行存款42500元的执行;2、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刘术岗所负因犯罪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非夫妻共同债务,该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泽美与刘术岗于某年某月某日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刘术岗所有。原告与王军于某年某月结婚,王军将婚前个人存款存在原告名下,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法院以(2015)诸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原告银行存款85000元系王军婚前个人财产,归王军所有;被告对第三人刘术岗的执行申请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因刘术岗犯罪所造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系因刘术岗个人犯罪所产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刘术岗离婚后至今,无工作收入,法院查封冻结的85000元均系王军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存款作为原告与王军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定不当;法院在未查清刘术岗伤害案件发生的事实,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有债务纠纷导致刘术岗卷入其中,在执行过程中确定原告应共同承担刘术岗犯罪侵权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随意增加非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剥夺了原告的民事抗辩权。宋海连、郭文佳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法院查封郭泽美名下8.5万元存款时,郭泽美本人账户中共有存款金额32万元,即使郭泽美名下8.5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郭泽美本人名下应当占有16万元之多。原告所称的夫妻一方犯罪由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说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宋海连和郭文佳被伤害的整个过程,郭泽美都参与其中,应依法认定郭泽美、刘术岗为共同侵权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法院冻结郭泽美的银行存款85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王军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郭泽美在与前夫刘术岗离婚之时,房产及全部财产均归刘术岗所有,两被告申请执行完全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郭泽美在该侵害致伤案中未参与动手,并且刑事判决书亦未确定郭泽美承担侵权责任。郭泽美与王军恋爱后为了两人共同生活方便,由王军将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分转到郭泽美账户名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直至双方结婚,郭泽美没有收入,郭泽美名下的所有存款均是王军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法院将第三人郭泽美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存款的查封是错误的。刘术岗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诸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诸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刘术岗犯罪所产生的赔偿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郭泽美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产生的债务。第三人刘术岗与原告郭泽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债务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第三人刘术岗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两被告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被判决赔偿两被告损失81549.3元,对于该部分债务,系因第三人刘术岗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刘术岗的犯罪行为亦未为家庭带来利益所得,故该部分债务不宜认定为第三人刘术岗与原告郭泽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郭泽美参与对其的殴打,应为共同侵权人,与第三人刘术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刘术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对原告郭泽美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本院(2015)诸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未经诉讼程序,在未审理确定原告郭泽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原告郭泽美为第三人并冻结其名下的财产85000元,剥夺了原告郭泽美的诉讼抗辩权,明显不当。原告郭泽美与第三人刘术岗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并与第三人王军于2014年11月结婚,而本院冻结的原告郭泽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6228450296027987965账户系于2013年4月25日开设,户名为原告郭泽美,原告主张上述账户内款项系第三人王军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确认为上述款项为第三人王军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刘术岗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81549.3元非第三人刘术岗与原告郭泽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告系共同侵权人,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向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名下存款85000元,应不予执行。因本院(2015)诸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已终止执行冻结属于第三人王军的存款42500元,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中未终止执行的属于原告的42500元提出异议,故本案处理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原告郭泽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6228450296027987965账户内存款42500元;二、确认(2012)诸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刘术岗赔偿宋海连、郭文佳的损失81549.3元的债务非郭泽美与刘术岗的夫妻共同债务;三、驳回原告郭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第三人刘术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