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艳飞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飞,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94号原告:张艳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昭乌达路东钢铁街南赤峰宾馆院内附楼1—***室。负责人:刘志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蕾,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艳飞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何松蕾、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之母李凤贤在被告处投保了百年安康一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纳保险费后该保险在2015年7月11日生效。2016年5月4日李凤贤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在2016年7月1日出具百年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原告是保险单中身故保险金第一顺序100%的受益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约定的理赔事由具备时,应当履行承保人的理赔义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7月10日,被保险人李凤贤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安康一生》保险,该保单生效日为2015年7月11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2日以及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0日被保险人均有过住院记录并确诊肝癌,但被保险人并未及时报案。2016年5月4日被保险人因病去世,2016年6月6日申请理赔,由于该案为短期出险的重疾理赔,接到申请后,答辩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2016年6月24日,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叶华在调取法院案卷中发现,被保险人李凤贤在2012年就因肝病检查治疗过。在(2013)宁民初字第02926号案件中,将其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处方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未作如实陈述,明显属于“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保险人予以承保)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不可抗辩期限,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答辩人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出拒绝赔付、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于2016年7月1日向其送达(有送达回执)。根据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仅凭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因此,当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可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向投保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到达,即为生效。综上所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不可抗辩期限,保险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母亲李凤贤在被告处投保了百年安康一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李凤贤,受益人为原告李艳飞。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一份,同时附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人确认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所做的各项声明和陈述,包括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等均属真实,与《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等均确实无误,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告知事项以《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为准,口头告知无效。随后,投保人李凤贤按被告要求亲自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确认,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5月4日,投保人李凤贤因病去世,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向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致函原告,告知原告投保前病史未如实告知影响合同订立,根据核保结论,整单解约,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受理李凤贤投保的保险营销员梅景春系投保人李凤贤的老乡,并有亲属关系。投保人李凤贤在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投保时,在健康状况良好一栏划勾。2016年4月14日,李凤贤因患原发性肝癌、门静脉癌栓形成、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大、脾亢、腹水、低蛋白血症等原因入院治疗,后因李凤贤拒绝继续治疗,自动办理了出院。本院认为,李凤贤向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保险,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凤贤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李凤贤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投保人李凤贤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李凤贤在投保时未将其患有肝病告知被告,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艳飞保险理赔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