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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友兰诉林顺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林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523号原告杨某兰,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水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盛君(一般代理),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香,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杨某兰诉被告林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被告林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兰诉称:2003年5月原告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3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9日生育长子林某,2006年12月8日生育次子林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疑,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从不顾家,从不关心原告和两个儿子的生活,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2011年被告赌博输钱后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无法在家立足,只好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被告未到庭且考虑子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相见,依旧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林某、林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债务(如有的话)各人所欠的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吵架是不可避免,但被告没有赌博后殴打原告的事实。2015年4月25日(农历三月初七),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试图联系原告,挽回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把被告的电话号码拉进了黑名单,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杨某兰与被告林某香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7月,双方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9日,生育长子林某;2006年12月8日,生育次子林某,现均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农历三月初七),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便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结合,且双方彼此经过较长的时间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前基础比较牢固的情形。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也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爱,多思考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多换位思考,不计前嫌,共同承担起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兰与被告林某香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杨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先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仕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