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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蒋衍良与XX义、济南旭升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衍良,XX义,济南旭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建敏,关卫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079号原告:蒋衍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坦。被告:XX义。被告:济南旭升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一。被告:王建敏。被告:关卫丽。原告蒋衍良诉被告XX义、济南旭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建敏、关卫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衍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心田、王坦,被告XX义、济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被告关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衍良诉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王建敏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220国道后准备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XX义驾驶的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建敏及乘坐鲁H×××××号小型轿车的原告蒋衍良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衍良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被告XX义、济南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XX义受雇于被告济南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济南物流公司所有,其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在查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各证件均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关卫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建敏驾驶车辆是为原告帮忙,被告王建敏、关卫丽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赔偿。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王建敏系梁山县韶华中学的职工,系同事关系,事故当天,学校安排原告去梁山县教育局办理原告职责范围的事情,学校因故不能安排车辆,原告知道被告王建敏驾驶车辆上班,便找到被告王建敏帮忙,希望被告王建敏驾驶车辆拉着原告去教育局办事,因正是上班时间,原告特意帮助被告王建敏找学校领导请假,是被告王建敏驾驶自己车辆拉着原告去梁山县教育局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告王建敏驾驶车辆是为原告帮忙,属于义务帮工,为了原告的利益,最终受益人是原告,在帮忙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关卫丽、王建敏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敏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蒋衍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被告王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衍良无事故责任。2、原告蒋衍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身份证所载明的蒋衍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8张、梁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75天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80795.3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护理人蒋某进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单各1份,证明蒋某进为青岛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职工,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严重,蒋某进系原告之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XX义、济南物流公司、关卫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的各项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的护理费的标准认可80元/天。被告王建敏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编号尾号为2703、金额为7元,尾号为3186、金额为8元,尾号为3029、金额为6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未加盖收费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中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护理人蒋某进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对原告护理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和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XX义、济南物流公司为反驳原告蒋衍良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XX义驾驶合法和车辆的登记信息。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蒋衍良、被告关卫丽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敏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XX义、济南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蒋衍良和被告关卫丽、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被告XX义、济南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王建敏驾驶被告关卫丽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220国道后准备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XX义驾驶的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建敏及乘坐鲁H×××××号小型轿车的原告蒋衍良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衍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衍良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5天。原告蒋衍良的伤残程度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济南物流公司,被告XX义系被告济南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济南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被告王建敏与被告关卫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敏在原告蒋衍良的请托下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梁山县韶华中学去梁山县教育和体育局办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XX义驾驶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蒋衍良乘坐的被告王建敏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蒋衍良受伤,被告XX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物流公司是涉案车辆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义系被告济南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XX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济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95.39元,在扣减本院不予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后,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是原告因为该交通事故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80536.0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45元[(75+69)天×31545/365],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50元(75天×3500元/3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80元/天并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80元/天×75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5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蒋衍良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7426.09元。因被告济南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济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衍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109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6336.09元(157426.09元-81090元),由于被告XX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被告山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900.83元(76336.09元×30%)。因被告王建敏为原告蒋衍良及梁山县韶华中学义务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蒋衍良要求被告王建敏、关卫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衍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0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衍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900.83元。三、驳回原告蒋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蒋衍良负担713元,被告济南旭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王某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