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23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和8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赵某和涉案人杨某(另案处理)的亲戚张小周在工厂打工时因锁事发生吵架,杨某的表弟涉案人王银德(另案处理)等人到赵某的出租屋威胁赵某,并与赵某发生打架。2000年11月13日晚8时许,涉案人王银德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工具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上窖居委一桥头,拦截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赵某,追打赵某至路边的水沟里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大腿前部软组织挫伤,符合案发时被钝物作用形成,右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与涉案人杨某(另案处理)的亲戚张小周在工厂打工时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在场人员劝息。后杨某将该事件告诉了其表弟“王栋宾”(另案处理),“王栋宾”等人到赵某的家里威胁赵某,与赵某发生打架。2000年11月13日晚8时许,“王栋宾”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窜至本区澄华街道上窖居委一桥头,拦截骑自行车经过的赵某,追打赵某至路边的田地里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赵某对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大腿前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右眼球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其右眼摘除术构成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的几天前,他和张小周在工厂打工时因小事发生纠纷,两人打了一下架,就被劝息了,张小周是杨某亲戚,之后有一天,有两名男子到他家里跟他说如果他和张小周打架的事不好好解决,他们就要砍他,并说是杨某叫他们来的,其中有一个是杨某的表弟叫“宾子”,他当时还和“宾子”打了一架,二、三天后,也就是2000年11月13日晚8时30分左右,他和老乡魏新柱、袁家峰三人骑自行车经过上窖桥头时,他看到“宾子”带着李某等五六个人拿着家伙过来,他扔掉单车就跑,但还是被“宾子”和李某追上,“宾子”持砍刀、李某持钢管,两人把他打伤后就跑了的事实。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赵某、魏新柱三人骑单车经过上窖桥头时,听到后面有人喊赵某,赵某就倒回去,他和魏新柱留在原地等,这时从桥头那边有二三名男子朝赵某跑过来,手里都拿有约一米长的东西,是什么就没看清楚,他们拿手里的东西去打赵某,赵某提起单车挡了几下,就扔下单车往田里跑,那二三人就追上赵某,继续打他的身体和头部,打了一会儿那些人就各自走了,他就去扶起赵某,送赵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他小舅子张小周在打工的工厂里因生活琐事和赵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张小周就和赵某打了起来,后来被劝息了,二三天后,他表弟“宾子”来到他家,他就和他说起张小周和赵某打架的事,“宾子”就说让他上赵某家去说说这个事,要赵某这事算了,后来赵某有一天叫他和厂老板“阿威”一起到家里去,告诉他说“宾子”上他家惹事,他把“宾子”打了,过后,他有听“宾子”说被赵某打了、要去打赵某,他和家人都有劝“宾子”不要去打架,“宾子”走后的一二天后,他就听说赵某被“宾子”打了,但具体他就不清楚的事实。4、辨认笔录,系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李某、涉案人杨某的辨认。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伤情和损伤程度。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对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8、《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6时许,他和王栋宾两人在上窖一小饭店吃饭,期间,王栋宾在门口遇到赵某,跟赵某吵架,后赵某骑单车往上窖方向去,王栋宾则回到饭店里,说赵某之前跟他亲戚在厂里吵过架,刚才还很“叼”,叫他跟着一起去打赵某,后“冯娃”也到饭馆来,应该是王栋宾叫他来的,当时还有几个人跟“冯娃”一起过来,他们带着钢管、砍刀等工具过来,然后他和王栋宾、“冯娃”等人一起赶到上窖一桥头等赵某,赵某来的时候,王栋宾追了上去,他见状也跟着追了上去,王栋宾持刀砍赵某,赵某拿起单车朝王栋宾扔了过去,后跳进一个大坑,他也跟着他跳下去,赵某跳下去后朝前面田野跑去,他在后面追,王栋宾他们则在水坑上面绕过去截赵某,王栋宾和“冯娃”截住赵某后用刀等砍打赵某,他自己也拿钢管去打赵某,没打多久就走了,走的时候赵某还躺在那里,王栋宾和杨某是表兄弟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视为自首,且当庭认罪,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纠集人系“王银德”,根据现有证据,对“王银德”的身份未能查清,故依法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湃潆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