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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亮与郑磊、魏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郑磊,魏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魏芹,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主要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郑磊、原审被告魏芹、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亮提供了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说明,郑磊对于陈亮在宿州市北杨寨乡前付马小利竹筷厂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陈亮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141.36元/天计算。郑磊辩称:陈亮的工资只提供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磊赔偿医疗费6996.46元、护理费4383.12元、误工费5937.1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3196.84元,魏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9时20分,郑磊驾驶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驾校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陈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磊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认定,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无责任。陈亮于事故发生后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8996.46元(37913元+999.37元+84.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陈亮之父陈立清向郑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郑磊付陈亮交通事故住院押金42000元。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魏芹,郑磊与魏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亮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磊驾驶机动车与陈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亮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亮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郑磊作为侵权人,应对陈亮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陈亮无证据证明魏芹在该事故中具有过错,故魏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陈亮的损失为:医疗费38996.46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278.76元(104.36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410元(10元/天×41天)。因陈亮主张的误工费为141.36元/天,因未提供有效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为3053.68元(74.48元/天×41天),共计49198.90元,扣除郑磊已垫付的42000元,为7198.90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亮主张郑磊垫付的42000元里包含其衣物、手机等损失9000元,因陈亮之父出具的收条并没有载明该内容,且郑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陈亮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亮各项损失计7198.90元;二、驳回陈亮对郑磊、魏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陈亮负担140元,郑磊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陈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宿州市北杨寨乡前付马小利竹筷厂的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陈亮的小名叫陈德亮,陈亮的工资收入与一审其提交的证明相符。郑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上姓名栏载明系陈德亮,与陈亮并非同一人,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载明的数额能够反映。如按照每月21.96天的标准工作时间计算,陈亮的月工资约为2000元,多出的应为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过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亮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记载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宿州市北杨寨乡前付马小利竹筷厂负责人陈立荣的陈述不一致,且发放清单上显示的姓名为“陈德亮”,与本案上诉人陈亮是否系同一人,陈亮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陈亮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陈亮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亮的误工费正确。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