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易波与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波,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德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6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波,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洪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人牟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梁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20分,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庐山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群众报警称在宾馆房间有人吸食毒品”,庐山路派出所干警立即��往宾馆房间,依职权实施检查,现场挡获涉嫌吸毒人员易波、阎某某。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和尿液检测,认定原告易波为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德开公(庐)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波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没收吸毒工具。原告易波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德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易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易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和检查。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行为有权给予治安处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依职权查明原告易波等人吸食毒品的基本违法事实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易波作出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德开公(庐)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易波提出“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易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其作出的德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易波要求撤销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易波不服,以本人喝的开心水因含有冰毒成分,尿检时才呈阳性,未吸食毒品,收缴吸毒工具不是自己的,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波在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后,被开发区公安分局现场查获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询问易波和阎xx笔录及现场对易波、阎xx的尿液做的检测报告��,上诉人易波对尿检指认照片及吸毒所使用工具均予以当场确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依职权查明上诉人易波等人吸食毒品的基本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三)项,结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上诉人易波作出德公(庐)行罚决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没收吸毒工具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德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上诉人易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取证开发区公安局办案视频,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易波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即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本院对上诉人易波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易波上诉称本人未吸食毒品,收缴吸毒工具不是自己的,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处罚属无事实依据,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利 关注公众号“”